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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可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可芯涉犯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確定,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11年度保管字第5816號編號2),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參酌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吳可芯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第195至19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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