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聲沒,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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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E-7611號車牌2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俊清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3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確定,113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偽造車牌號碼「2E-7611」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俊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本案扣得之偽造車牌號碼2E-76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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