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霞(已歿)
第 三 人 周政伸(吳秀霞之繼承人)
周鴻良(吳秀霞之繼承人)
周政名(吳秀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政伸、周鴻良、周政名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秀霞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2、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被告吳秀霞之受賄款項新臺幣1,000元,係屬被告吳秀霞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死亡,被告前涉投票受賄罪而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之配偶周清交已死亡,而由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周政伸、周鴻良、周政名繼承,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由其等繼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
是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
若該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
三、再按犯罪行為人死亡,犯罪所得財產發生繼承之事實時,因繼承人係自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第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仍在應予沒收之列,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所定關於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仍有準用之意旨,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即應依同法第455條之13規定通知該繼承人,法院依同法第455條之12規定,亦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繼承人參與後,依同法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4及第455條之26等規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得享有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法院並應踐行實質之證據調查及充分的言詞辯論程序,而為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諭知,始得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吳秀霞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2、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業經被告吳秀霞供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佐,該1,000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於112年12月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屬適法。
㈡又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自被告死亡時起,歸屬於繼承人所有,而被告之配偶周清交已歿,直系血親卑親屬係周政伸、周鴻良、周政名等情,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上開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其之遺產繼承人,復查無被告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周政伸、周鴻良、周政名共有,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從而,本院認周政伸、周鴻良、周政名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五、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案件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4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進行訊問,第三人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