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聲沒,2,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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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霞(已歿)



第 三 人 周政伸(吳秀霞之繼承人)



周鴻良(吳秀霞之繼承人)



周政名(吳秀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秀霞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2、188號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7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於112年12月2日死亡,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履行事項部分無法執行,乃予以簽結。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農地旁之工地,向同案被告邱大洋所收受之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大甲區岷山里第4屆里長選舉賄款。

上開扣案現金1,000元,係被告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絡罪所收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112年12月2日死亡,上開扣案現金自被告死亡時歸屬於其繼承人周政伸、周鴻良、周政名所共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其與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亦唯有交付賄賂之人有行賄之意思並有交付之行為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之有投票權人,始成立收受賄賂罪,否則其所收受之財物自非「賄賂」。

三、經查,被告吳秀霞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收受另案被告邱大洋1,000元之賄賂,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2、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7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另案被告邱大洋因上開行賄案件,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2、188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邱大洋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另案被告邱大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準此,既因缺乏證據證明邱大洋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被告上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上開款項,尚難認定為被告收受之賄賂,故無從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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