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6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WITCH商標遊戲卡匣收納盒貳拾件、仿冒SWITCH商標遊戲機保護貼貳拾玖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舜平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7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日確定,113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仿冒之SWITCH商標遊戲卡匣收納盒20件、仿冒SWITCH商標遊戲機保護貼29件(詳111年度保管字第66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39頁、單聲沒卷第7頁)。
(二)本案扣押之遊戲卡匣收納盒20件、遊戲機保護貼29件,經鑑定確屬仿冒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3、51至75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