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聲沒,4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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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緩字第7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彥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9日確定,於113年2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卷第25、3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1313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293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供本案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同卷第18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新臺幣12萬元(詳同卷第165頁,111年度扣保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所供承(同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在卷可稽。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新北警刑科字第1114498771號卷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卷第18頁),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2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開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憑(新北警刑科字第1114498771號卷第191-2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卷第31-34、43-44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卷第158頁),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111年度扣保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卷第163-16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寫有「張偊蒨」銀行帳戶及手機號碼之便條紙1張 中檢贓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1313號扣押物品清單(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卷第35頁)。
2 手機2支 中檢贓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2936號扣押物品清單(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卷第25頁)。
3 新臺幣12萬元 中檢贓物庫111年度扣保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卷第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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