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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74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岳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6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112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於被害人羅正忠所有之錢包內竊得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前開金額為被告於該案中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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