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聲沒,4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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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伍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5只,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皮包5個經送鑑定,係仿冒「CHANEL」(註冊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商標之物品等情,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仿冒商品照片、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40頁),足認扣案之皮包5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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