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聲沒,5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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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9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塑料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自被告洪添旺扣得空氣槍1支、塑料子彈2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空氣槍因動能不足而無殺傷力,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以上揭空氣槍,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曾煥文之公司內,用以射擊曾煥文,致其受有左側頭部、左鼠蹊部及左胸部挫傷併表淺傷之傷害,且上揭槍彈係被告所有等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煥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佐,上揭空氣槍及子彈自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之物。

而因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事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此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和解書可證,故本案因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之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嫌,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支、塑料子彈2顆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添旺於上開時、地,以空氣槍及塑料子彈,朝被害人曾煥文射擊,致被害人曾煥文受有左側頭部、左鼠蹊部及左胸部挫傷併表淺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8943號第25、8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煥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8943號第29至3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8943號第39至41、61、69頁),是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然因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和解書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58943號第31、71頁),故本件因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之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嫌,而扣案之空氣槍1支、塑料子彈2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傷害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8943號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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