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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鉅豐
張美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976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鉅豐、張美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3年3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藥事法第88條第1項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詳112年度偵字第4976號第52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編號3);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詳同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編號1—2),為被告陳鉅豐所有,且係供被告陳鉅豐、張美琍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鉅豐、張美琍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3年3月12日期滿,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陳鉅豐、張美琍製造偽藥之器材,業據被告陳鉅豐、張美琍於調詢、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4—18頁、第30—34頁、第100頁),並有稽查現場照片、手機藥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要、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4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10173615號韓、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3頁、第27頁、第48—53頁、第71—74頁、第8587、第90—93頁),應依藥事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藥事法上所稱之偽藥,均係被告陳鉅豐所有,並為供被告陳鉅豐、張美琍違反藥事法所用之物,且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以行政處分沒入銷燬,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可參,為維護全體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藥事法第8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清冠水藥包(111年10月26日製造) 93包 2 清冠水藥包(111年11月9日製造) 133包 3 中藥煎藥機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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