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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輔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49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變造之臺中律師公會證件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簡輔均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確定,113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簡輔均臺中律師公會證件【詳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係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變造之臺中律師公會證件1張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變造臺中律師公會證件1張,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侵占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無訛。
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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