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單聲沒,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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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妙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113年度執沒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妙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下稱之本案;而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13年3月6日確定乙節,核與聲請沒收物並無明顯關聯,比對執聲卷之聲請書稿手寫補正部分,應係誤載或贅述,故予更正)。

而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10年度保管字第1205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2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1205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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