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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浪金」圖樣貼膜壹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漢可得而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所販售,使用在相機貼膜之「北歐三角」、「海浪金」、「雪地迷彩」、「黑曼巴」、「綠曼巴」等圖樣均係告訴人曾于彰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樣著作,且現在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權。
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約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迄於112年6月5日為警方通知時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其不詳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際網路下載上開圖片,再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herman0630登入網站後,在該拍賣帳號所屬之賣場刊登販售上開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商品之網路拍賣貼文,並在上開網頁中張貼告訴人自行設計並製作之上開圖樣照片,供登入上揭蝦皮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點選瀏覽,而供其作為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以新臺幣660元購得上開「海浪金」侵權圖樣貼膜1片後,察覺品質有異,確認該貼膜為侵害著作權之貨品,有告訴人提出之鑑定說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288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
查上開物品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然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因告訴人曾于彰認被告陳宗漢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依法提出告訴後,嗣於112年10月17日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相機貼膜1件,是其販賣、寄出,且經員警提示著作權鑑定書(見偵卷第75頁)後,即承認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見偵卷第21至29頁),偵查中亦坦承,扣案之「海浪金」圖樣之貼膜1片,是其從大陸淘寶進貨,亦承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堪認扣案之「海浪金」圖樣之貼膜1片,係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㈢、至於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然本件扣案之「海浪金」圖樣之貼膜1片,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可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其扣案物非屬專科沒收之物,尚無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之適用。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引法條雖有未洽,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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