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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HOA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涉及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案後有找人找尋證人陳德林之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且其為外籍人士,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5月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殺人罪嫌疑仍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然其於案發後有找人找尋證人陳德林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有明顯前後陳述不一、避重就輕等情形,顯曾起心動念而有勾串證人、逃避己身責任之行為,倘被告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仍難保被告不會藉機影響證人之可能;
再者,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為降低刑責而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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