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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秀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劉秀華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逮捕、拘禁中,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13日為警逮捕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3年1月13日諭知聲請人請回,有該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既已經釋放而回復自由,依上開規定,其本件提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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