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提,1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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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紀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拘禁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紀宏達並解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院護理站,因涉及違反醫療法案件,為警依準現行犯當場逮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人身自由,確已遭到拘束,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相關證人證言所示,聲請人有大聲咆嘯且有作勢揮打光田醫院保全人員之行為,其所為犯行確有成立醫療法第106條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可能;

審酌法院依提審法所為之審查,應不涉入本案之原因事實,亦不及於逮捕拘禁之必要性,僅應針對逮捕、拘禁之合法性為之。

是以,本件執行逮捕之警員張家豪雖未目擊犯罪之實施,惟聲請人行為後經警方到場,並經警詢問被害人及現場證人後,得知聲請人涉有醫療暴力犯嫌,其逮捕時間(即同時19分許)上與犯罪行為間具有相當之連續性及密接性,是屬準現行犯。

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以聲請人為醫療暴力罪嫌之準現行犯而當場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

四、從而,本件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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