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提,1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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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廖大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受逮捕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大霖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因公共危險事件,在國道4號東向9公里神岡交流道入口匝道為警逮捕,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警逮捕後之同日即113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經檢察官訊問後復具狀稱同意撤回聲請,惟提審法既未就聲請人聲請提審後得否撤回聲請予以規定,即難認得予撤回,然亦無續行提審程序之必要。

嗣聲請人於同日經司法警察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業由該署檢察官於訊畢後諭知請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新收人犯登記表(記載諭知結果:請回)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既經釋放並回復自由,依上開規定,其本件提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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