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提,1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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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3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賴心媚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告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做完筆錄就可走,聲請人留在派出所銬著,現在又在恐嚇聲請人,聲請提審又不能回家,聲請人僅係老百姓,不是殺人犯,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5時11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逮捕後,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經司法警察於同日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經檢察官於同日訊畢後諭知擬為緩起訴處分而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同日經釋放而回復自由,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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