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提,1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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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何天寶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何天寶(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0時57分,因公共危險案件,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逮捕,聲請人要質問警局你們這樣做對嗎,故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27日0時57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逮捕後,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經警於同日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訊畢後諭知請回而釋放,此有該署點名單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業已釋放而回復自由,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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