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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8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李正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李正斌(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58分許遭警方管束,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後,已於113年4月12日16時39分許回復自由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件自無提審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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