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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杰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杰穎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宣告緩刑5年,於109年9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16日,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9月18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
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
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
而除有上述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
然查,被告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受刑人已不知去向、所在不明,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令其表示對撤銷緩刑之意見,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前、後案確定之情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俾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未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本院考量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妨害風化案件,且遭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可見其枉視法律,恣意侵害他人權益或社會法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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