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詰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就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000號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111年度執緩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000號判決判處⑴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⑵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9日確定在案。
而本案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條件為:⑴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⑵餘款20萬元,應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然受刑人迄今僅賠償合計7萬5000元,經電詢受刑人表示其之前受傷,休養1年無法工作。
受刑人父親則表示:其子去年車禍受傷很嚴重,手神經斷掉,已經1年多沒有辦法工作,所以沒有收入,但如果有能力工作還是希望可以繼續賠償對方等語。
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已經很久沒有匯款,也沒有跟我聯絡,我要聲請撤銷他的緩刑,讓他去關等語。
本案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且自111年8月11日匯款之後,未再有賠償之紀錄,已賠償金額與應賠償金額相距甚遠,受刑人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告知其自身狀況,與被害人再協調延緩賠償之事宜,即逕自停止賠償,致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害,且本件緩刑係基於信任受刑人有誠意履行與被害人成立之民事調解條件,而經受刑人與本署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今受刑人未遵循認罪協商內容,有所違反,信任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應認定受刑人未遵循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緩刑2年。
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00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三)受刑人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1年3月8日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後,受刑人於111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為前開罪刑宣告,並諭知緩刑2年,命受刑人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00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即受刑人應給付23萬元,111年3月31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20萬元則應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支付損害賠償,並已於判決書中之附記事項記載「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則受刑人明知其應勉力完成前開負擔事項。
然本案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未能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事項,遵期履行給付被害人賠償款項之情事,於本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程序時,受刑人猶表示:我現在沒有辦法給錢,可能要等到明年,要等有工作,我現在還在復健,明年才有辦法工作,就算可以工作,也不一定可以馬上給錢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7頁),是受刑人雖有給付意願,惟可預見其於1年內仍無法給付被害人賠償款。
本院衡酌受刑人於111年3月8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時,約定之賠償金額為23萬元,應於111年3月31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20萬元則應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若受刑人遵照上開期限履行,則受刑人原應於112年11月11日給付最後一期款項完畢,然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合計7萬5000元,顯與應賠償金額23萬元相去甚遠,且受刑人實際履行完畢日期亦未可知,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前開負擔事項情節重大之情。
而本案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始經檢察官聲請為認罪協商判決,則受刑人有前開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