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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禎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8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禎予(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8罪)、有期徒刑1年(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0年8月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義務勞務,命受刑人於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16日履行義務勞務,而至111年11月14日止共履行102小時,經受刑人陳報需照顧祖母,經臺中地檢署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2年2月15日,而至112年2月15日受刑人共履行129小時(本次為第一次囑託)。
後因受刑人陳報於112年1月17日妊娠出血且流產,經囑託機關再次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12年8月4日),經臺中地檢署函覆共履行173小時【計算式:129+44=173】。
綜上,受刑人於第一次囑託臺中地檢署執行期間每月履行時數最多僅28小時,111年2、3、9月均未履行,第二次囑託臺中地檢署執行期間之112年5、6月均未履行,經臺中地檢署每月通知履行,亦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正當事由以說明無法履行之原因,顯見受刑人對履行緩刑條件並無積極配合之意,而採以期限將至時密集履行,而又無法履行完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其於110年11月17日之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1月1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8罪)、有期徒刑1年(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8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即110年8月4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因住所在臺中市太平區,臺南地檢署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命其應於110年11月17日到署報到,後於111年1月19日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受刑人並諭知指定義務勞務等事項,且於111年1月21日指定執行義務勞務機構為臺中市太平區光華里辦公處,受刑人即應自該日起,於上述處所執行義務勞務。
惟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後,曾因家庭因素,致其無法於111年11月16日前完成應履行事項,而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同年月14日簽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2年2月15日。
受刑人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後,又因於000年0月間流產,經臺南地檢署112年4月7日南檢文丁110執緩509字第1129023493號函准予受刑人得延長履行期限至112年8月4日。
而受刑人分別於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共履行「129小時」義務勞務(含受刑人上述參加「勤前說明會」之1小時),及112年7月3日起迄至112年8月4日(即延長履行義務之屆滿日)止,共履行「44小時」義務勞務。
是受刑人於上揭日總計共履行義務勞務「173小時」,堪認其確實有未能於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指定、簽請延長及臺南地檢署函准延長之履行期限之期限(即111年1月19日起迄至112年8月4日止)內,向該署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臺中市太平區光華里辦公處提供22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有卷附臺中地檢署之「110年11月17日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觀護人室111年11月14日簽呈、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履行起迄日期: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16日)、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南地檢署112年4月7日南檢文丁110執緩509字第1129023493號函及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案件處遇意見表、112年5月8日中檢介質112執護勞助29字第1129048587、1129048582號函(稿)、112年6月7日中檢介質112執護勞助29字第1129062506號函(稿)、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履行起迄日期:111年4月18日至112年8月4日)、臺中市太平區光華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查。
㈢受刑人固然有因需照顧其祖母之家庭因素,致未能於111年11月16日前完成應履行事項,而經臺中地檢署簽請延長,此有受刑人提出之111年11月14日申請書、其祖母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因有照顧其祖母之需,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
又受刑人繼續執行義務勞務後,嗣因其於112年2月流產,而經臺南地檢署函准延長其履行期限至112年8月4日乙節,有受刑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地檢署112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因流產之故,致未能於臺中地檢署簽請延長之許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而經臺南地檢署第2次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而受刑人雖有因112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29日未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之臺中市太平區光華里辦公處履行義務勞務,而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文到後儘速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光華里辦公處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此有上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為憑,足認受刑人雖時有未依規定如期履行之情形,然在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上開112年6月7日告誡後,即有於一定時間內(112年7月3日至112年8月2日止)陸續密集【經查:受刑人分別於該7月3日、5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8月2日(合計達9日)】完成部分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合計達44小時),此有卷附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考,是依上情以觀,受刑人顯非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則其是否確有違反緩刑之負擔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屬有疑。
㈣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欄所揭示受刑人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係應於緩刑期間4年內(即110年8月4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完成,併參以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就宣告義務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悟及改過遷善,並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
本案受刑人已履行義務勞務173小時,雖餘47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惟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尚非不得延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4年8月3日)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是受刑人是否有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亦非無疑。
再者,受刑人現已履行百分之78【即「已」履行之時數(173小時)÷「應」履行之時數(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且尚未履行之時數僅剩47小時【計算式:220-173=47】,若以1日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計算之,僅再需「5日又7小時」即可履行全部義務勞務完畢。
依上可認,本案受刑人尚非惡意不履行,如僅以其未依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履行完畢為由,即撤銷其緩刑而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與比例原則有違,亦難謂妥適。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刑人雖有未在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內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情事(即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220小時),然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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