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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禕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3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禕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
惟於緩刑期間未依判決於履行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稽;
然查,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陳稱:我的戶籍地在臺中,但我現居在新北市,而我因女兒就學原因不能遷戶籍到新北市,保護管束的執行方式造成我每個月要花費大量時間和金錢往返臺中,會影響到我在臺北的工作,讓我的生活陷入極大的困境,也嚴重影響我扶養女兒的能力,我願意為我曾經犯的錯誤彌補,懇請撤銷緩刑,並改為易科罰金等語,足見受刑人顯非無意願履行前開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僅係因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須至臺中報到,然受刑人因工作等因素無法至臺中按時報到。
㈡惟按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前段均定有明文,並未就保護管束或法治教育之執行僅限受刑人之戶籍地所在之地方檢察署始得為之,足見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或法治教育時,應得按個案情形指定受刑人在受刑人「所在地」執行保護管束或法治教育,而非不顧受刑人實際住、居地,一概應由受刑人「設籍地」檢察署之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或法治教育,聲請人亦未釋明何以不能指定或改定受刑人在其居處、工作地、現所在地之新北市執行保護管束或法治教育,尚難逕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
是本件尚無從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以首揭理由提起本件聲請,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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