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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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廣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廣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廣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向公庫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雖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依緩刑條件向公庫給付2萬元,及參與法治教育2場次完畢,然就執行義務勞務部分,僅於原訂履行期限(111年12月6日至112年6月5日)參與說明會1小時,嗣受刑人以照顧祖母為由,請求延長履行期間,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受刑人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履行剩餘之義務勞務,惟於期限屆滿時,受刑人仍僅完成8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公庫給付2萬元、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依上開緩刑條件,於112年4月27日至臺中地檢署支付2萬元,並先後於111年5月5日、112年5月12日參與法治教育2場次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命字第498號、111年度執緩字第1262號執行卷宗無訛,先堪認定。

(二)而就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於112年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參與義務勞務說明會1小時(等同義務勞務1小時),知悉應於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定期到育德環保教育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

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因未遵期前往育德環保教育協會履行義務勞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陸續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8日發函告誡,惟迄至原定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皆未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考量受刑人自述因平日須照顧祖母,家中無人協助,請求再次給予機會等語之緣由,同意受刑人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履行剩餘之59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分別於112年8月7日、18日、30日前往育德環保教育協會履行2小時、3小時、3小時,共計8小時之義務勞務,即未再持續履行剩餘時數,至112年12月12日履行期間屆滿為止,最終仍僅履行9小時之義務勞務,上情業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264號、112年度執勞護字第133號執行卷宗屬實,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自接獲通知,自111年12月6日起至執行檢察官所定延長之履行期限112年12月12日為止,共計已達1年之期間,履行期間難認短暫,以60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於上開期間分擔,時間甚為充裕,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屢經檢察官多次函催履行並予以告誡,仍無故拖延,最終實際履行之時數僅9小時,甚且未達應履行時數60小時之一半,落差甚鉅,已見受刑人對此緩刑負擔毫不在意,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

況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112年6月13日,已致電聯繫受刑人,除詢問未如期履行之原因外,亦明確告知需履行義務勞務,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被告表示「好,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一定會做完」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資查考,足見受刑人實明確知悉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不利後果,卻於再次展延之履行期間內,於000年0月間零星完成8小時之義務勞務,迭經告誡仍無故怠於完成剩餘之時數,顯見受刑人抱持輕率、散漫之態度,毫無履行之誠意,漠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未能珍惜法院、執行檢察官給予之機會,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核各情,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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