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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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惟未於緩刑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知悉上開緩刑負擔後,初雖曾完成履行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接受法治教育等負擔,復曾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觀護人之指示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約談並於112年6月21日參與義務勞務說明會,惟後經該署檢察官或觀護人指示其應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已有無故未如期報到而經該署檢察官告誡之情形,且迄至112年11月29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為止,迭經該署檢察官或觀護人告誡或督促履行義務勞務,竟僅於112年7月8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4日至指定機構即臺中市太平區光華里辦公處履行合計12小時之義務勞務,連同前開義務勞務說明會之1小時課程合計履行13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執行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歷次函文、送達證書、法治教育簽到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執行登記表等件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實未按期完成履行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且相對於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而言完成比例甚低。

而衡以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迄已有相當時日,竟仍一再無故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僅空泛陳稱:伊沒有時間去做,伊的上班時間喬不上,伊因為工作受傷有腦震盪,所以沒有去履行義務勞務,伊目前沒有該期間的相關證明等語,而未能就其前開未依期接受執行之情形提出合理之解釋,堪信受刑人已無意願實現法院原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及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負擔之立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因受刑人怠於履行上開負擔,難認其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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