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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烽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110年度少訴字第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少刑執字第1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37號(110年度少偵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4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9日復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4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9日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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