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3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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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具有本案之管轄權: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於本案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潭子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自有本案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審查是否要撤銷緩刑之法律上依據及裁量標準: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惟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0年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

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甲案、乙案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檢介甲110執緩221字第113902113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考。

由上可知,受刑人於甲案經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後,因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詐欺案件,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本院是否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仍應依前揭標準進行合目的性之裁量,審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本院審酌:⒈訊據受刑人於本院113年3月13日訊問程序時表示:乙案是因為我欠對方錢,因此聽對方的話行事,與甲案類型不同,不應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

其他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尚未確定的案件,應與乙案是連貫的,即是相同組織,並非我一犯再犯,且此等案件已經在法院開過庭,我都認罪等語。

⒉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再犯乙案,其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112年4月,已相隔3年餘,時間並非密接。

⒊又受刑人乙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難謂屬重罪。

且上開甲、乙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內容(前者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後者侵害財產權)及性質(前者係侵害一身專屬法益,後者非也)各異,且受刑人於甲、乙案均坦認犯行,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此際經乙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

⒋聲請人除乙案判決事實外,雖主張受刑人另因犯多起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正由本院繫屬審理中,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一再重蹈覆轍,漠視我國律法,法治觀念淡薄,法敵對意識強烈,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難認其已合於「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語。

惟該等案件均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撤銷緩刑之事由,已屬未合,能否作為撤銷甲案緩刑之裁量因子,並非無疑。

況且,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宜逕以該事由作為撤銷緩刑之基礎。

要不論該等案件形式上均為詐欺案件,即便引作本案衡量基準,與甲案罪質亦相去甚遠,難認其有犯與甲案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⒌此外,檢察官並未主張並釋明其他事證供本院審查,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聲請意旨所載事由,逕認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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