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3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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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季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21日故意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受刑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駁回其上訴,又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1號駁回受刑人上訴而告確定,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依法法院不得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鐵皮屋一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年籍資料欄所示及111年5月27日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駁回上訴,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下稱前案),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3日至113年5月2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21日故意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駁回其上訴,又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1號駁回受刑人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後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給113執1868字第113902163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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