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3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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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子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莊子佑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10日故意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罰金3萬元,於113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再犯同一性質之洗錢防制法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即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10日復故意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1月3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罪質固屬相類,但參以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11日,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10日,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犯罪時間密接,係同一時期所為,兩案僅因偵查作為以及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致後案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前案緩刑期內確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是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再衡以前案審酌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後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有前案、後案之判決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復觀諸受刑人就前案已實際履行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除後案外,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確實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

從而,本件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後案,即遽認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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