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3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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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峻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495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履行期限屆滿,其僅提供義務勞務2小時,期間多次發函告誡,亦未主動說明原因,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執護勞助字第39號卷可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院於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至116年1月9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經查,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迄今,其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惟其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11年5月1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報到時,陳稱其現居地為新竹市○區○○街00巷0號3樓乙節,有執行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新竹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1年12月9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填寫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陳報其現在地址為新竹市東區博愛街51巷2弄3樓,有新竹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可參,顯見受刑人實際住居地應為新竹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又受刑人因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2年3月10日、6月1日、8月3日、11月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上開告誡函分別送達新竹市○區○○街00巷0號3樓及受刑人之戶籍地,惟僅「博愛街51巷2號3樓」之址係送達本人,戶籍地地址則為寄存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益徵受刑人之住所地應為新竹市○區○○街00巷0號3樓。

五、末查,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復電聯其前配偶彭鈺庭,其稱受刑人居住於○○市○區○○街00巷0號3樓,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刑人現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雖設籍於本院轄區,惟依卷內事證難認受刑人之最後所在地或住所地為本院轄區。

綜上所述,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誤向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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