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撤緩,4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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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助字第3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玉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臺灣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7、58、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被害人鐵育珊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支付2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出境,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諭知緩刑之確定判決,已經從實體上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對於同一案件,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如又重複為實體裁定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6、15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鄧國政、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19日至116年10月1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前曾以112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聲請書,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然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裁定「聲請駁回。」

理由略以:「綜觀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就受刑人對其他3名告訴人鄧國政、李世厚、李瑀心支付損害賠償之履行情形,均付之闕如。

又受刑人雖已出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出境,自難逕在未釐清其出境原因或動機下,即認受刑人無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明不足以證明上開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在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語,聲請人及受刑人對前案裁定未提起抗告,該裁定因而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等節,亦有前案之刑事裁定書、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經核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裁定係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實體事項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定,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自不得就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㈢、本件檢察官復以其於前揭112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聲請書所執聲請撤銷緩刑之相同事由,重行於113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然別無提出任何新事證或補充理由,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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