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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蔡侑衽(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000年0月間至110年5月5日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之撤銷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行為人符合其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下稱甲案)。
受刑人另於000年0月間至110年5月5日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甲、乙兩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中檢介準113執助522字第113902716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即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即應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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