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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113年度執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宥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宥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1556號判決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2日、8月13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1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就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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