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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 年度沙簡字第54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嘉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嘉惠於民國111 年6 月7 日至17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2日以111 年度沙簡字第548 號(111 年度偵字第37112 號)判處拘役48日,緩刑2 年,於112 年2 月7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 年11月5 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12月11日以112 年度沙簡字第633 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3 年1 月16日確定。
核受刑人於前案8 次竊盜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復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聲請書漏載「之1 」,應予補充)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於111 年6 月7 日至000 年0 月00日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2日以111 年度沙簡字第548 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共2 罪)、5 日(共 6罪),應執行拘役48日,緩刑2 年,並於112 年2 月7 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11月5 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12月11日以112 年度沙簡字第633 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3 年1 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避免再度犯罪,竟再犯竊盜案件,前後2 案之犯罪事實皆係翻找他人機車置物箱欲竊取財物,且除後案外,受刑人亦曾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處拘役25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尚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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