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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4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嗣於110年3月9日確定在案。
依調解筆錄所載,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黃婕欣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方法為⒈受刑人當場交付5,000元予被害人。
⒉自110年1月起至2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
⒊自110年3月起至114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500元。
⒋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10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714元。
⒌餘款1萬5,716元於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惟被害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陳稱:受刑人於109年12月起迄今(112年11月)應還款22萬9,500元,僅還款約12萬6,000元。
經通知受刑人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說明履行緩刑負擔情形,受刑人稱因被害人委託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我簽訂清償協議書,導致我還款比例不足,我本身有房租及兩個孩子,有蠻重的負擔等語。
受刑人既同意以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付方式,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行,始與被害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後自當按期履行。
但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且與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應給付金額差距甚大,可見受刑人無視其在原審調解程式所為之履行承諾,亦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復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後續處理事宜,足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依上開調解程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依該判決附件即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即應賠償被害人45萬元,給付方式:⒈當場交付5,000元。
⒉自110年1月起至2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
⒊自110年3月起至114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500元。
⒋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10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714元。
⒌餘款1萬5,716元於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⒍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3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至112年12月6日止,僅賠償被害人12萬6,000萬元,未遵照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一節,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受刑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對方有找委外公司,與我於110年9月16日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還款41萬8,500元,110年10月至12月給付5,000元,111年1月至3月給付10,000元),餘額部分沒有再做約定。
後來我跟對方說如果薪水OK一萬沒有問題,如果沒辦法就一樣固定5,000元,後來111年間1至12月都是付5,000元,對方也沒有任何意見,還款比例不足是因為有這張協議導致的。
我本身有房租、2個孩子,有蠻重的負擔等語。
另受刑人於113年1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表陳明:請法官給我一個機會,現在事業已慢慢起步為家庭支柱等語,並提出匯款金額為12萬40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表明已補足應給付予被害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或因經濟困難等緣由而無法遵期履行之情形,惟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殷意及事實,尚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實難認受刑人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自無法逕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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