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10,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江明隆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玲(兼告訴人,下同)與被告江明隆(兼告訴人,下同)是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43分許,被告江明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張雅玲欲從臺中返回彰化住處,車子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雙方在車內因細故發生爭吵,詎被告張雅玲、江明隆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江明隆持內含垃圾鐵罐之垃圾袋丟向被告張雅玲,造成被告張雅玲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瘀傷、左側拇指挫傷之傷害,被告張雅玲見狀亦不甘示弱而持含有垃圾鐵罐之垃圾袋丟向被告江明隆,致被告江明隆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已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