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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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正」之人取得等語,然警方並無查得其所稱之前揭毒品上手之情,有113年1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另案施用毒品前業經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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