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270,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41467號
被 告 林文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駿前因前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6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工地車道旁,因不滿郭陸顧與其僱主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陸顧,致郭陸顧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陸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陸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行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