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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煜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5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69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邵煜倫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之店員,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告訴人簡文勝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結帳時,雙方為是否已將發票存入告訴人之會員帳號乙事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腦震盪、左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成立調解,並於113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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