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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717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哲逸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2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八街「漢翔公司」後門口人行道旁草地上撿拾石塊砸擊告訴人劉奇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暨左前角燈破裂、引擎蓋、車頂鈑金、左前門鈑金暨左前葉子板凹陷及雨刷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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