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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薇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809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09號
被 告 黃薇樺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慧芬、黃薇樺、鄭文堂(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住戶,黃薇樺與鄭文堂為男女朋友關係。
緣江慧芬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與黃薇樺、鄭文堂發生口角,江慧芬與黃薇樺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0時許,為以下行為:黃薇樺與江慧芬發生拉扯推擠,並將江慧芬推倒在地,致江慧芬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江慧芬與黃薇樺發生拉扯推擠,後持手機毆打黃薇樺之右臉部,致黃薇樺受有右臉頰疼痛、右手瘀傷等傷害(江慧芬涉嫌傷害案部分,另經本署通緝中)。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慧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慧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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