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4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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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2號、第39700號、第39853號、第39965號、第42186號、第45043號、第45121號、第45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己○○、丙○○、戊○○、壬○○、乙○○、辛○○、庚○○、癸○○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戊○○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速偵2523卷第13-20、113-116頁、偵37732卷第61-63、209-218頁、偵39700卷第59-65頁、偵39853卷第61-63頁、偵45043卷第65-68、115-118頁、偵45254卷第63-66頁、偵47769卷第8-10、56-58、11-17、52-55、77-79頁、本院卷第117、140、143-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戊○○、乙○○、癸○○、辛○○、庚○○、證人莊凱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歷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良;

再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均業據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車輛,雖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而,業據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代保管單可佐(見偵37732卷第159頁、偵39700卷第77頁、偵39853卷第59頁、速偵2523卷第47頁、偵45254卷第79頁、偵47769卷第38頁),可認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均係以扣案之鑰匙1支為之,且該鑰匙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2523卷第14、114頁、本院卷第118頁),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亦係用同一把扣案之鑰匙為之,然而,上開鑰匙於112年6月23日即遭警方扣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存卷為憑(見速偵2523卷37-41頁),則扣案之時間早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犯案時間,而附表編號5、7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稱係使用車輛上未拔取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盜得手等語(見偵45121卷第66頁、偵47769卷第12頁),故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扣案之鑰匙1把並非該等犯行之犯罪工具,無從於該等犯行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查獲經過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己○○ 112年6月5日5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街000號前 丁○○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後,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己○○於112年6月5日14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於同年月13日14時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尋獲左列自用小客車。
已發還 1.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7732卷第65-66、157-158、151-153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被告照片2張(偵37732卷第59、67-79、16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YO-8751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732卷第81-83、1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2卷第85、105、161頁) 2 告訴人丙○○ 112年6月15日1時許至18時許間之某時、臺中市○○區○○○巷000○0號對面 丁○○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後,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丙○○於112年6月15日18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尋獲左列自用小客車遭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並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許,在丁○○所另竊、停放於新北市○○區○○○道○○○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丁○○。
已發還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39700卷第71-72、67-69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照片及尋獲照片10張、竊盜案平面圖(偵39700卷第57、81-91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W-8749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9700卷第97、77頁) 4.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700卷第73-7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2047號函檢附112年7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412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39700卷第117-136頁) 3 告訴人戊○○ 112年6月10日2時42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巷旁道路 丁○○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後,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因戊○○於112年6月12日18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尋獲左列自用小客貨車遭棄置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路旁,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丁○○。
已發還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9853卷第65-66頁) 2.員警職務報告、Google街景擷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15張(偵39853卷第59、67-7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Q8-1052號自用小客貨】(偵39853卷第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853卷第9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48985號函檢附112年8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0255號鑑定書(偵39853卷第101-105頁) 4 被害人壬○○ 112年6月21日1時許至3時54分許間之某時、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丁○○以自備鑰匙(經本案扣押)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後,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壬○○於112年6月21日3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於同年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查獲丁○○,並當場扣得左列自用小客車及自備鑰匙1支。
已發還 1.現場照片8張(速偵2523卷第49-5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號】(速偵2523卷37-41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速偵2523卷第45-47頁) 5 告訴人乙○○ 112年6月18日5時50分許至7時許間之某時、臺中市○○區○○路0號 丁○○見本案車輛鑰匙未拔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串) 因乙○○於112年6月18日11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於同年月19日1時16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樂街口之左列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丁○○,並當場扣得該車(含鑰匙1串)。
已發還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7769卷第23-25頁) 2.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擷圖12張、現場及監視器照片6張(偵47769卷第7、42-47、50-41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環堤大道】(偵47769卷第31-36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7769卷第26、3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769卷第2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875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42186卷第63-82頁) 6 告訴人癸○○ 112年6月30日4時1分許至4時43許間之某時、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河堤邊 丁○○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後,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因員警接獲另起竊盜案件通報,而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發現嫌疑人駕駛左列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另案犯罪地點,向左列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即左列告訴人)確認該車亦遭竊後,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係丁○○所為,並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對面尋獲左列自用小客貨車。
已發還 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45043卷第71-72、69-70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7張(偵45043卷第63、73-81頁) 3.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H-868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偵45043卷第77、85-87頁) 7 被害人辛○○ 112年6月8日16時許至18時6分許間之某時、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92巷近南勢二橋 丁○○見本案車輛鑰匙未拔取,即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辛○○於112年6月8日18時23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同年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尋獲左列機車,並通知丁○○到案說明。
已發還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45121卷第69-70、135-136頁) 2.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偵45121卷第63、71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VM-0869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45121卷第81-8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121卷第75-7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 00000000號函112年9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5530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45121卷第103-129、137-139頁) 8 告訴人庚○○ 112年8月3日4時許至4時29分許間之某時、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丁○○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後,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因庚○○於112年8月4日6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於同年月7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尋獲左列自用小貨車。
已發還 1.證人庚○○、莊凱名於警詢之證述(偵45254卷第67-68、69-71頁) 2.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45254卷第61、73-7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FU-8873號自用小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5254卷第87、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254卷第81-8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167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3063號函檢附112年9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3729號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45254卷第161-165、169-18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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