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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銘
林金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峻銘、被告即告訴人林金玉均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助餐店之員工。
其等2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8時48許,在自助餐廚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鄭峻銘以右手毆打被告林金玉左側臉部,並以右腳踹被告林金玉腹部,被告林金玉則持刨絲器攻擊被告鄭峻銘左側頭頸肩,因而致被告林金玉受有耳部挫傷、腹部疼痛等傷害;
被告鄭峻銘則因而受有左臉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中簡字卷第41至42、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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