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7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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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鐸冷凍空調設備」店前,見丙○○所有放置在該址前之二手冰箱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冰箱)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徒手將本案冰箱搬至前開機車上,並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嗣丙○○發現本案冰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丁○○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擅自將本案冰箱搬至前開機車上,並載離現場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其當初是以二手冰箱價格販售予告訴人,後因該冰箱不應該只值100、200元,其認為本案冰箱為自己所有,方將本案冰箱拿回來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冰箱載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39頁、第67-68頁、本院卷第30頁、第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因其所有二手冰箱遭竊,故來派出所報案,當時其將二手冰箱放在店門口,對方騎乘機車直接徒手將冰箱搬至機車上,然後就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並非被告賣給其的,本案冰箱是二手的、綠色、價值約3,000元,冰箱被偷後其就去報警,警察透過監視器協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是告訴人已明確指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之物,亦清楚描述本案冰箱之性質、外在特徵及遭竊過程,佐以本案冰箱乃放置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建鐸冷凍空調設備」即建鐸企業社門口等情,有google地圖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61頁),顯非被告原始持有或管領可及範圍,卷內復查無其他足堪認定本案冰箱確為被告所有或購買之證據,從而本案冰箱應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已臻明確。

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任意將本案冰箱搬走,事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其知悉冰箱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顯知悉所拿取之物非其所有,衡情未經所有人同意而隨意取走之情形,即該當於偷竊之行為,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竊取之犯意而為甚明。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並非可取;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仰賴撿回收維生,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冰箱,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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