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19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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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安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6月15日1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犯本案,實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鑑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核交卷第7頁),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李安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李安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11公克)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5250公克)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618公克)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編號1,嗣入庫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其中1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5039號
被 告 李安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215巷59弄1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棋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涉有下列行為:(一)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隻」之成年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11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5250公克)而持有之。
(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3C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6月15日2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查獲,並經李安棋同意搜索臺中市○○區○○○○巷00號之3C室租屋處後,當場扣得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11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52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618公克)等物,並徵得李安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15號、第36186號案件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尚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4張 佐證查獲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另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再查,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10月,其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至如犯罪事實欄扣案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11公克,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00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5250公克,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618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32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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