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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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向蔡文瑜佯稱自己欲招募私人助理,要求蔡文瑜先為其刷卡代墊消費款項,之後均會返還云云,致蔡文瑜陷於錯誤,誤認李哲凱有償還代墊款項之意願及資力,而接續於:(一)111年10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使用信用卡為李哲凱支付UberEats外送貓食罐頭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0元(訂單日期為111年10月12日)。

(二)111年10月13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宇新電訊通訊行,使用信用卡支付李哲凱購買手機3支之價金13萬2800元。

(三)111年10月13日2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腦數位崇德店,使用信用卡支付李哲凱購買手機1支與耳機1副之價金3萬9028元。

(四)111年10月13日2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H商務會館,使用信用卡支付李哲凱之酒單消費費用11萬元。

(五)111年10月14日18時12分與13分許,在前揭宇新電訊通訊行,使用3張信用卡支付李哲凱購買手機1支之價金2萬8737元(該3張信用卡之刷卡金額分別為1萬4737元、1萬元、4000元)。

(六)111年10月15日凌晨0時9分許,使用信用卡為李哲凱支付UberEats外送餐食之費用1818元(訂單日期為111年10月14日)。

(七)111年10月17日凌晨4時3分許,使用信用卡為李哲凱支付UberEats外送餐食之費用1445元(訂單日期為111年10月16日)。

(八)111年11月7日22時3分與4分許,在前揭H商務會館,使用2張信用卡支付李哲凱之酒單消費費用18萬7000元(該2張信用卡之刷卡金額分別為9萬9000元、8萬8000元)。

李哲凱因而詐得蔡文瑜為其支付各項消費之金錢共計50萬898元【計算式:70元+13萬2800元+3萬9028元+11萬元+2萬8737元+1818元+1445元+18萬7000元=50萬898元】。

嗣因李哲凱並未依約償還代墊款項,並將蔡文瑜之通訊軟體封鎖,蔡文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哲凱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73至75頁;

本院卷第65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訴(他卷第35至37頁、第65至67頁),此外,復有Uber訂單紀錄3張(即刑事告訴狀證1、3、5)、信用卡簽帳單8張(即刑事告訴狀證2、4、6)及神腦數位崇德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附卷可稽(他卷第13至23頁、第39至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偵 56967卷第9至 10頁;

本院卷第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經法院科刑判決猶不知警惕,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此次復為貪圖私利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前擔任房仲,自己在外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親,母親在幫姐姐帶小孩,母親之前都靠我工作的錢及姐姐給媽媽的褓母費來生活。」

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50萬898元,屬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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