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20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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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財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曾建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分別破壞黃琮喻、葉志華所承租管領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零錢箱內零錢各約新臺幣(下同)1840元、910元,將之裝入自備之背包內,得手後離去。

嗣黃琮喻、葉志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林承恩所承租管領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零錢箱內零錢約新臺幣1萬4390元,將之裝入自備之背包內,得手後離去。

嗣林承恩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喻、葉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承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建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琮喻、葉志華、林承恩於警詢時陳述(見偵57578卷第61至71頁、偵5560卷第67至6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本案與另案到案所拍攝之照片對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57578卷第55頁、第73至87頁、第179頁光碟片存放袋)、112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承恩查閱夾娃娃機投幣次數過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5560卷第61頁、第69至77頁、第171頁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分別破壞告訴人黃琮喻、葉志華所承租管領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行為,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僅論以一罪之部分,依上開所述,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竊盜、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9罪)、8月(共6罪)、7月(共7罪)、10月、3年,強盜未遂部分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刑,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為證,且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琮喻、葉志華成立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林承恩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強盜、妨害自由、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200卷第126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零錢2750元(計算式:1840元+910元=2750元)、1萬43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琮喻、葉志華、林承恩(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琮喻、葉志華成立調解,然依其調解內容,告訴人黃琮喻、葉志華就刑事案件所受損害,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

然該油壓剪1支並未於本案中扣案,且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曾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曾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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