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20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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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83號
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44、49782、506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309、59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4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蔡年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7月9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以自備錀匙竊取黃元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8月1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干城公車站旁之人行道,以自備錀匙竊取莊芬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7月16日8時28分許,騎乘其先前所竊取蔡伊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信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112年7月9日21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與崇德五路口前,以自備錀匙竊取何泳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莊芬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信誠公司委由劉姿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文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年理、黃元鴻、何泳錄及告訴人莊芬能、告訴代理人劉姿秀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偵39044卷第63至66頁,偵49782卷第61至63頁,偵50632卷第69至74頁,偵54309卷第57至58頁,偵59676卷第112至113、117至120頁),且有警員黃志仁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FUF-847、車主:蔡年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5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全身照片、【被害人蔡年理】手指機車原停放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044卷第57、67、69、71至79、81、83、85、87頁);

警員陳茂榮112年7月20日職務報告、112年7月9日、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牌號NQG-793號機車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9782卷第55、65、67、69、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 MAP 路線圖、112年8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牌號PW5-328號機車現場照片、被告全身穿著及體態照片、牌號PW5-328號機車照片、被告做案用機車鑰匙照片、【牌號:PW5-328、車主:莊芬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632卷第59至61、63至64、75至81、83、85至86、87至89、91、93);

112年9月10日警員黃士庭職務報告、112年7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代辦委託書、員工在職證明、【牌號:MLN-9537、車主:蔡尹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309卷第55、61至63、65至66、91、97、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16641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920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7月9日、7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牌號:LGO-222、車主:何泳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01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59676卷第87至92、93至94、95至109、110、114、127至128、129、131、135、141、183至185、193頁)附卷可證。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易3583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屬相似,犯罪時間相隔甚短,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4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業經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抽水馬達1部,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於告訴人信誠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文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文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文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文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文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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