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20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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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俊傑與林苡姍係夫妻關係。緣林苡姍係詹益瑋所經營之臺
  4. 二、案經桃樂絲托嬰中心負責人詹益瑋委託李寀菻、陳嘉文律師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王俊傑、林苡姍及
  9.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俊傑、林苡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12.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13. 三、論罪科刑:
  14. ㈠、核被告王俊傑、林苡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15.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以黑色賓士車停放在桃樂絲托嬰中心前之強
  16. ㈢、被告王俊傑前開以車停放在桃樂絲托嬰中心前之各舉止,係
  17. ㈣、爰審酌被告林苡姍與告訴人桃樂絲托嬰中心即詹益瑋間存有
  18. 貳、無罪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與被告林苡姍係夫妻,被告林苡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1.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涉有上揭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證
  22.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被告王
  23. ㈠、被告林苡姍前與告訴人間因申請育嬰假之勞資爭議乙事,於1
  24.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25. ㈢、被告林苡姍與告訴人間,因被告林苡姍申請育嬰假之勞資爭
  26. ㈣、被告林苡珊於調解後之112年7月初,向告訴人辦理申請育嬰
  27.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並非在毫無任何客觀事證基礎下,即去脈
  28. ㈥,被告2人固然有為前開言論內容,惟此乃被告2人在有一定之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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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林苡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苡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與林苡姍係夫妻關係。緣林苡姍係詹益瑋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號「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下稱桃樂絲托嬰中心)員工,其前與桃樂絲托嬰中心因育嬰假勞資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然因林苡珊於112年7月12日,向該托嬰中心送交申請育嬰假日期問題,而與該托嬰中心主任李寀菻意見不一致,認該托嬰中心就其申請育嬰假乙事刁難,而心生不滿,竟與王俊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傑於112年7月12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林苡姍則騎乘機車到場,由林苡姍指揮王俊傑將該自用小客車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而完全阻擋托嬰中心人員進出。

於翌日(即13日)7時15分許,桃樂絲托嬰中心主任李寀菻上班時,發現該托嬰中心入口完全無法進出,陸續抵達之托嬰中心員工、家長與小孩亦只能在外枯等,乃報警處理。

王俊傑嗣接到警方來電告知移動車輛,於當日8時19分許始到場將車輛移走,王俊傑、林苡姍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桃樂絲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

王俊傑復承前開強制之單一犯意,於是日桃樂絲托嬰中心人員傍晚下班後,於同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

嗣李寀菻經由托嬰中心所設置之監視器發現王俊傑二度惡意停車,而再度報警處理,經警聯絡王俊傑移車,王俊傑才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靠,僅留一人可以進出大門之距離,王俊傑以前揭方式,妨害桃樂絲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

王俊傑直至同年月14日13時21分許,才將該白色豐田自小客車駛離該處。

二、案經桃樂絲托嬰中心負責人詹益瑋委託李寀菻、陳嘉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王俊傑、林苡姍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俊傑、林苡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68、152、153頁),且經證人李寀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140、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張瑞銘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黑色賓士、白色豐田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賓士車輛阻擋告訴人托嬰中心大門相片、送托嬰兒及托嬰中心同仁在托嬰中心外面曬太陽相片、白色豐田汽車阻擋告訴人托嬰中心大門相片、被告林苡姍指揮賓士車輛停靠告訴人托嬰中心大門之照片、被告王俊傑駕駛白色豐田車輛並緊貼告訴人托嬰中心大門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45至47、161至163、167、171至173頁、本院卷第31、3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傑、林苡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以黑色賓士車停放在桃樂絲托嬰中心前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俊傑前開以車停放在桃樂絲托嬰中心前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林苡姍與告訴人桃樂絲托嬰中心即詹益瑋間存有育嬰假之勞資問題,被告王俊傑見其配偶即被告林苡姍與告訴人間為申請育嬰假之時間,意見不一致,竟均不思理性解決,率爾為前揭將車輛緊靠停放在該托嬰中心門口之行為,致該托嬰中心之員工無法順利進出工作,顯見被告2人自我克制能力實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與被告林苡姍係夫妻,被告林苡姍係告訴人之員工。

緣被告林苡姍前因育嬰假勞資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12年4月1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室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為:①告訴人即資方桃樂絲托嬰中心核備准許被告林苡姍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請育嬰假(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11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

②被告林苡姍同意不再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

③其餘事項即被告林苡姍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寶)、113年6月30日後希望告訴人以資遣方式結束勞動契約,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

詎被告王俊傑、林苡姍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並無拒絕被告林苡姍留職停薪、勞資雙方已無勞資爭議尚在處理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俊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抵址上址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將車輛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期間被告王俊傑聯絡被告林苡姍騎乘機車到場,被告林苡姍抵達後,指揮被告王俊傑繼續緊靠托嬰中心門口,防止撞到旁邊的柱子,直至停妥可以完全阻擋托嬰中心人員進出。

被告王俊傑復在車輛左側前後車窗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等大字報,指摘傳述告訴人拒絕核准被告林苡姍請育嬰假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完成後,被告林苡姍即搭載被告王俊傑返家等語,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涉有上揭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告訴代理人李寀菻與被告林苡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之照片、監視器影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被告王俊傑停放之黑色賓士車輛車窗上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之大字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均辯稱:被告林苡姍雖於112年4月1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與告訴人就被告林苡姍申請育嬰假的事調解成立,但被告林苡姍於調解後,向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時,遭到告訴人為難,所以才會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的大字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苡姍前與告訴人間因申請育嬰假之勞資爭議乙事,於112年4月1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與告訴人就被告林苡姍申請育嬰假的事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①資方即告訴人核備准許被告林苡姍於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請育嬰假(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11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

②被告林苡姍同意不再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

③其餘事項即被告林苡姍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寶)、113年6月30日後希望勞方即告訴人以資遣方式結束勞動契約,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乙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被告王俊傑於112年7月12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至上址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被告林苡姍指揮被告王俊傑將車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後,被告王俊傑在該車車窗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大字報乙事,為被告2人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161至16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

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本案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2人前揭所發布「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之言論,其言論之內容是否係基於一定之客觀根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㈢、被告林苡姍與告訴人間,因被告林苡姍申請育嬰假之勞資爭議乙事,固於112年4月1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與告訴人就被告林苡姍申請育嬰假之事調解成立,但依調解結果內容以觀,定案即調解成立之部分為告訴人核備准許被告林苡姍於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請育嬰假(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11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而就被告林苡姍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寶)、113年6月30日後希望告訴人以資遣方式結束勞動契約等節,並未在該次調解中達成共識而調解成立,有上揭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是就113年1月1日後,被告林苡珊是否得以請育嬰假乙事,被告林苡姍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共識。

㈣、被告林苡珊於調解後之112年7月初,向告訴人辦理申請育嬰假手續時,在育嬰留職停薪證明「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欄上記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有該手續之書面資料乙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1頁);

被告林苡珊(下簡稱林)與證人即該托嬰中心主任李寀菻(下簡稱李)間,於112年7月10日至同月12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卷第77頁):1、112年7月10日部分:林:主任您好,近日準備將育嬰假留停和在職證明的資料繳交公司,請公司協助填寫完簽章後,我必須繳交政府機關申請,請問何時方便將資料轉交給您。

李:你好,請稍候!請問育嬰假留停不是已經在請了嗎?謝謝林:第二次的育嬰留停,這個調解時我有跟公司提過,還有產假需要的文件,也請公司一併告知,謝謝⒈第一次育嬰留停(大寶)112/4/17-9/20⒉產假112/9/21-11/15(公司告知所需文件)⒊第二次育嬰(大寶)112/11/16-113/1/31以上調解時都有和公司說明,只差在文件,謝謝李:請稍候!謝謝。

請所有表格填寫完畢,確認無誤後才簽章,請於明天上午8:30前送至學校,謝謝林:好李:謝謝2、112年7月11日部分: 李:午安,請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修改到職日期,謝謝(其下傳送拍攝文件2張,標註到職日期欄)109.11.23再請來拿取回去修改,謝謝林:上次沒有檢附,為何這次需要檢附⒈標準不一?⒉再來這檢附資料也不是給你們檢查,也不是交給你們, 你們只需填好完停薪證明欄位,其他一概不關你們的事如果貴公司再刁難,調解見!請轉達主管,謝謝李:請稍候!社會局規定要提供員工的育嬰留停申請書及戶口 名簿影本,以上文件申請育嬰留停資料正確才會蓋大小章,不正確就不應該蓋,這是基本常 識。

如果覺得依法規定也侵犯了權利,那也只能勞工局見,由主管機關決定對錯。

林:我們是電話詢問過勞保局的,您可以請公司致電到(02)2 000-0000轉2866詢問,戶口名簿是提供給政府看的,不是 給資方看的謝謝,個資問題如果有必要,我一定會提供給 公司,沒有要刁難公司,造成對立的意思李:資料不齊全就不會蓋章,謝謝林:請問何時方便過去繳交,和修改內容李:今天下午3:30,謝謝林:好李:謝謝 3、112年7月12日部分: 李:(傳送拍攝文件1/16-112/12/31)早安,這次的育嬰假留停申請書的日期不一樣,再請協助 確認,謝謝與之前調解寫的日期跟昨天拿來的育嬰留停申請書的日期 不一樣 林:以目前給的書面為準,以上。

確定是113/1/31李:你寫的日期跟調解時同意的日期不一樣 林:所以你的意思是要再調解一次嗎?我沒意見,歡迎請各主管 再出來調解泡茶 我要申請到哪時是我的事,公司只需要yes or no,NO我們就是調解見,不要囉嗦其他的,沒意思公司如要確認可以,沒問題,但如果要再刁難,所有對話截圖會一律送至調解庭佐證,連帶之前的事件佐證一起再次送調解庭,公司要刁難處理,大家一起來麻煩李:請稍候! 林:謝謝李:你現在要修改調解紀錄違反調解結果,請提供切結或聯繫 調解會修改調解結果並經調解會同意。

寫明是你自己違反 調解結果,以免日後又有爭議。

林:(傳送拍攝文件「育嬰假留職停薪可以請多久?能分開請 嗎?」)我照規定跟公司申請,公司現在的意思是不准育嬰假就對了沒關係調解見,這次不會和解,請貴公司吃罰單,謝謝貴公司如果喜歡走調解方式處理事情,到調解現場才唯唯 諾諾,那我也是笑笑,陪你們走調解,沒關係貴公司處理事情方式,我會網路上放送事實經過,不用謝我還有營利垃報也不可傾倒公家垃報車,我會幫你們舉發, 這也不用謝貴公司刁難員工請育嬰假,沒問題,我陪貴公司走調解。

4、依前揭對話內容及上開調解結果內容以觀,被告林苡姍於112年7月10日欲向告訴人申請辦理育嬰假留職停薪事宜時,在相關申請資料中之育嬰假申請留職停薪期間乙節,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告訴人認被告林苡珊就該段育嬰假留職停薪期間應係以調解結果之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然被告林苡珊認為其要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期間為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其中113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該段期間雖未在原調解成立之結果內,為被告林苡姍與告訴人間尚未有共識之部分,但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林苡姍於該段期間並無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之權利。

則被告林苡珊固未完全依照調解成立內容填寫育嬰假留職停薪日期,然其仍得向告訴人申請就原未在調解內容之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育嬰假留職停薪。

而被告林苡珊就此未在原調解成立內容之請假日期部分,向告訴人主張申請時,依前揭被告林苡珊與證人李寀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苡珊與證人李寀菻就此部分請假期間是否得以填載在申請書內意見明顯不一致,是被告林苡珊認為告訴人就此段期間為難而不准許其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因而於112年7月12日晚間,被告2人前往托嬰中心門口停放前開車輛,並在該車之車窗上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大字報之言論,縱使言論之內容提及告訴人「無良」較為主觀、尖酸、負面之用語,然被告2人既非毫無根據即憑空無端謾罵,或惡意以虛構之事實而為指摘,而係本於一定之客觀根據、事件脈絡而為上開言論內容,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自有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並非在毫無任何客觀事證基礎下,即去脈絡化、無端地為「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之言論,而係希冀透過公開發表上開言論,讓社會大眾就告訴人之行為加以公評,且所評論之事項涉及勞工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乙事,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為上開言論,係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反而應認為其等有一定客觀根據,而足以使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且被告2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合理之評論,故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

㈥,被告2人固然有為前開言論內容,惟此乃被告2人在有一定之客觀事證為基礎下,陳述其與告訴人間之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糾紛,及其等對於該事件之看法,並希冀社會大眾得對此加以公評,縱使其用字遣詞稍嫌主觀、尖刻及負面,仍未逸脫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尚難遽謂其等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2人所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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